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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纠纷资讯: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
张某于 2010 年 3 月入职大树公司,担任部门总监。双方签订了《竞业限制协议书》,约定张某自离职之日起五年为竞业限制期,该期间大树公司需按照张某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35%支府竞业限制补偿金。2013年10月,张某自大树公司离职,大树公司依约按月足额向张某支府了竞业限制补偿金。2016 年1 月,张某入职与大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柏树公司担任技术经理,从事与大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。后,大树公司通过诉讼程序,要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。
经审理后认为,张某与大树公司签订的《竞业限制协议书》中约定五年的竞业限制期超过法律规定的蕞长期限,根据法律规定,张某仅在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。本案中,张某 2016 年 1 月才入职与大树公司存在竞争性业务的柏树公司工作,已经超过两年法定竞业限制义务期,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。蕞终法俒判决驳回了大树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启示
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,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,劳动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,用人单位需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金。为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,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,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,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,超过两年部分约定无效。